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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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及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扶持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鼓励科技成果优先在本省转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防科技工业成果信息与推广转化平台,推动国防科技成果与民用领域科技成果的双向转化。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报告纳入本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管理范围,建立科技报告分类管理制度,完成科技报告分类、管理与汇交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课题任务书中,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转化科技成果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与依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与运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

鼓励非财政资金资助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一)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定价公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等管理制度;

(二)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

(四)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

(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化所得收入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申请,本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完成人、参加人签订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但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

高等院校学生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 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所在单位应当公示其取得的收益。担任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和备案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签订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方式,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产学研合作,为经济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产学研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承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产学研合作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创新创业成效等作为职称评聘、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科技项目的立项向联合申报的项目倾斜;对于企业已经投入前期研究经费,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联合申报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的,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共同建设研发平台,开展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激励方式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企业加大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支持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以及生态治理与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三废与大宗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高效节能技术等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依法确定交易价格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的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机制。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二)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系统、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的建设;

(三)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力度,优先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融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国家和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企业等在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单独或者与企业、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三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参股引导创新创业孵化载体、民间投资机构等共同组建天使投资基金。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向创新创业孵化载体转移科技成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技术和服务。

鼓励企业使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首台、首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能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年内转化、转移科技成果的,具备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提出转化科技成果的申请,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可以许可申请人有偿或者无偿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转移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在扣除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

(一)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二)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三)培养本单位专业的技术转移人员。

第四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下列人员奖励和报酬:

(一)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在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产业化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员、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员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的直接成本后的净值。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

第四十三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但不能取得股权奖励;担任其他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奖励和报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3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或者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3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定价协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未与本单位签订转化协议即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向本单位提交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效性:现行有效|文件类型: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文件层级:省级文件

发布时间:2020-09-25|施行时间:1990-09-25|地域分类:贵州省|主题:农业、林业、水利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3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镇、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者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者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者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者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者在非贫困县的乡、镇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25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20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以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效性:已修订|文件类型: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文件层级:省级文件

发布时间:2021-11-26|施行时间:2018-01-01|地域分类:贵州省|主题:科技、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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