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邮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十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认定省级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批准命名的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禁渔、限渔、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贵州省绿化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效性:现行有效|文件类型: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文件层级:省级文件
发布时间:2023-11-29|施行时间:1996-05-31|地域分类:贵州省|主题:国土资源、能源
贵州省绿化条例
(1996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绿化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和地段,因地制宜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植被。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绿化工作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谁绿化、谁受益。
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农村、建设(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年满十一周岁的公民(老弱病残者除外)都必须依法履行植树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绿化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竹花草,发展绿化事业。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合理配置。
绿化规划应当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草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牧草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以及废弃工矿区,应当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乡绿化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单位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绿化,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二条 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建设(园林)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牧草良种基地。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绿化专用苗圃。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绿化用地,由使用方负责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绿化,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或者将使用权租赁、拍卖给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绿化。
农村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责任山的绿化应当与原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无能力绿化的责任山可以依法转包、转让给他人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总面积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绿化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绿地规划,由该城市的建设(园林)行政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指标,由负责该项目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由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园林)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行政部门或者公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码头的绿化,由机场、码头管理部门负责。
水库、湖泊周围、江河两岸、渠道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绿化,由管理单位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军队营地的绿化,由该驻地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绿化,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当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部门实行资格认证,其资格等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绿化,并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育林基金应当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绿化费和育林费,用于绿化和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费用,从该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由责任单位负责绿化。
风景名胜区应当从年度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绿化。
水电站、水库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营造管护库区防护林。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照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制定管护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和景观的稳定,树种和林木更新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人工草坪、草地、城市绿化用地和苗圃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有关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植被,或者交纳绿化费,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林地、草坪草地、园林绿地和苗圃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虚报浮夸、挪用资金、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效性:现行有效|文件类型: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文件层级:省级文件
发布时间:2025-12-03|施行时间:2025-12-15|地域分类:贵州省|主题:国土资源、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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